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17)浙0110刑初1424号
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满某1,曾用名满某2,男,汉族,1989年10月22日出生,因本案于2017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(已撤销),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,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,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顾双龙,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[2017]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1犯故意伤害罪。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
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晨璐出庭,指控:2017年8月13日凌晨,被告人满某1在杭州市余杭区物流中心杭州五某市场送货时,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何某1发生纠纷并打架,其间,被告人满某1使用29号摊位上的刀具将被害人何某1的左脸划伤。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,被害人何某1因外伤致左面部瘢痕长度为5.0cm,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。案发后,被告人满某1由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何某1支付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,另与被害人何某1达成和解协议,赔偿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70000元,并取得谅解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1具有如实供述、赔偿、谅解的处罚情节,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,建议判处被告人满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,缓刑一年。
被告人满某1对指控的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。
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情节认定、量刑建议适当,应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满某1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,缓刑一年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判员 江云丰
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
书记员 吴 劼